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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进才与上海南汇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才,上海南汇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453号原告陈进才。委托代理人翁赛花(系原告陈进才之妻),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南汇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志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才与被告上海南汇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赛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才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例行检查中指出原告将天然气表具平放的行为属于偷气行为,并停止了对原告的正常供气。原告因天然气表具的一边支架脱落,为防止天然气泄露而在表具下垫放纸箱,该行为未损坏表具,也未影响正常用气,不属于偷气行为。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开通原告房屋的天然气。被告上海南汇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天然气表具抬高的行为属于偷气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缴纳惩罚性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950元,被告在原告缴纳上述款项后可以恢复开通对原告的天然气供应,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上海南汇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天然气用户建立了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关系。2013年3月15日,原告陈进才购买了上述XXX室房屋,并以该房屋处的天然气用户的身份,于同月17日以充值方式向被告购买了100立方米的天然气,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购买过天然气。2013年8月25日,被告在对原告用气行为的例行检查中,查见原告天然气表具显示的用气量的机械数为360立方米、液晶数为50立方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对原告用气行为的例行检查中,查见原告天然气表具显示的用气量的机械数为379立方米、液晶数为50立方米,并发现原告的天然气表具已由原先正常的上下垂直摆放改变为平放,表具下方垫放了纸箱,被告就此当场向原告开出上述表具上翻行为已构成盗用燃气行为的通知单、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违法盗气所产生的气款,并告知可能将中止对原告的供气等。原告对上述检查发现的事实无异议,并签收了被告开具的相关材料。此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补交用气款数额过高,双方协商未果,故被告停止向原告继续销售天然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涉案房地产权证、天然气购买情况清单、《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用户安检表》、《违规使用燃气付款通知书》、现场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确认就其要求原告缴纳惩罚性补偿款等相关主张,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17日起成立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天然气用户,负有正常、安全、有偿使用天然气等义务,不得通过擅自变动用气表具的摆放位置以减少用气计量等违法手段,规避支付天然气使用费的义务。被告作为天然气供应方,有权利也有义务检查原告的用气情况,以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擅自改变了天然气表具正常的摆放位置,且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的用气计量表具的机械数显示仅使用了19立方米的天然气,液晶数没有发生任何变动,原告对上述明显有违常理的情况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通过改变表具摆放位置以减少用气计量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盗用被告的天然气,在合同法上构成违约,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实体处理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此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鉴于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居民用户的天然气供应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基本保障,被告亦未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对原告供应天然气。由于本案纠纷系因原告单方违约所致,并具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南汇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向原告陈进才供应天然气(用气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进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