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佟学营、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佟学营,李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月利。委托代理人王超,住辽源市。被告佟学营,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李洪涛,1963年8月15日,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佟学营、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被告佟学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佟学营于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并自愿用其在辽源市棚户区的拆迁补偿协议(编号55081号)面积41.85平方米为借款设置抵押担保,被告李洪涛自愿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佟学营除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以外,本金未付,2015年5月27日,双方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将借款期限又延长了一个月,被告李洪涛同意为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上述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佟学营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36%承担利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李洪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佟学营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无异议。被告李洪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佟学营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被告佟学营质证无异议。2、房屋买卖协议书、抵押承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佟学营自愿用房屋为借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佟学营质证无异议。3、担保承诺一份,证明保证人李洪涛自愿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佟学营质证无异议。4、被告佟学营偿还贷款利息的收据复印件18张,证明被告佟学营贷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佟学营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佟学营于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佟学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利息为月利3%,被告李洪涛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佟学营未依照约定偿还本金,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佟学营一直按照月利3%支付利息,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佟学营就欠款5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利3%,被告李洪涛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佟学营未予给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佟学营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洪涛在原告与被告佟学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该笔债务自愿作为担保人,应全面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佟学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原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李洪涛仅对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洪涛对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佟学营负担,被告李洪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