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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4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市口支行与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市口支行,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郭和通,梁东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227-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50号。负责人杨左红,行长。被告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6号D座。法定代表人许延龙,负责人。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负责人。被告郭和通,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梁东绿,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市口支行与被告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和通、被告梁东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此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长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薇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信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