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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亨路时,与陈某心驾驶的苏J×××××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亨路时,与陈某心驾驶的苏J×××××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赔偿对方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319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赔偿对方车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