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王某甲,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人。系本案死者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6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人。系本案死者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6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人。系本案死者次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8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凤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8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袁宗理,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7日,住陕西省扶凤县。系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诉讼代理人袁存周,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10日,住陕西省扶凤县。系被告人王某甲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产业北路森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荆引社,系该公司负责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代表人徐胜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东外一环路1号费县远通院内。法定代表人裴厚轩,系该公司负责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67年7月11日,山东省费县人,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代表人董健,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清生、被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袁宗理、袁存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张某甲由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2时31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3KM+800M处时,该车与前方停放于小车道上等候通行的、由王某乙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相等作为控罪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甲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方损失,其中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医疗费2714.4元、交通、住宿费等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货物损失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38182.9元,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甲、信德公司、远通公司和王某乙依法承担责任。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被告人的代理人认为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货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3.8万元,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未向该公司投保乘座险,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三人不超过7天计算,货物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德公司、远通公司和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张某甲由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2时31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3KM+800M处时,该车与前方停放于小车道上等候通行的、由王某乙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在广元市朝天区中医院抢救治疗,产生抢救费用2814.4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支付了30000元用以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还支付医疗费2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陕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人王某甲所有,并挂靠在信德公司名下经营,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鲁Q058**牵引车在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鲁挂车在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从事养蜂业,二人育有二女即侯某乙、侯某丙。另查明,2014年,四川省统计局公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原告方赔偿120000元,并取得原告方的谅解。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乙、侯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公司注册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临危处置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3、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侯某甲、张某甲租住于西安市临潼区民政局小区1号楼,从事蜂蜜销售;4、医疗费票据,证明抢救张某甲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6、收款收据、保险单、保险证复印件,证明信德公司收取管理费情况,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鲁Q058**牵引车、鲁Q0**挂车在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王某甲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义务的其他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张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养蜂业,被害人张某甲没有依赖耕地进行生活,其所从事的职业具有移动性,其生活消费性支出与城镇居民无二,因此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以及计算办法,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处理事务的地点、时间以及人数、次数相符合,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看,有部分票据未盖印章以及时间与处理交通事故时间不相符,故对该部分交通费、住宿的票据不予采信;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因一般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为3-5天,结合本案案情,以5天计算为宜;对原告方提出的货物损失,因原告方仅提供货主侯某甲本人书写的材料而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垫付的尸检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尸检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代理人提出的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在事发当天疲劳驾驶,对前方车辆未能及时发现,未保证安全行车,在遇到危险时处置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情,其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交通费1426.6元、住宿费2550元、医疗费2814.4元、误工费1877.96元(45697元/年÷365天×5天×3人),合计519137.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19137.46元,因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事故责任按七三的比例划分为宜,即王某甲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乙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向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乘座险,故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以下保险款项:112814.4元+(519137.46元-112814.4元)×0.3=234711.32元。余下款项284426.14元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在信德公司名下,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以及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系王某甲挂靠在信德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信德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已向原告方支付152300元,故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德公司还应向原告方赔偿13212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34711.32元;三、令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连带赔偿132126.1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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