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姚明书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明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4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明书。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明书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姚明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姚明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姚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明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明书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明书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