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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锐,男,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胜英,女,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基地煤化工园区废渣综合利用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姜青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姜青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青云,男,汉族,系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曹红,女,汉族,系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翔公司)、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锐、张胜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驰翔公司、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驰翔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申请在一年期内使用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额度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被告驰翔公司申请原告为上述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向新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3月6日,与新城支行签订NY01004010002014030001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根据新城支行分次向被告驰翔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的情况,分笔与被告驰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针对原告为被告驰翔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提供的保证担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宁担最高额字(2014)第0007号《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其中被告驰翔公司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的三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至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驰翔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3日向新城支行申请在上述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内分别签发承兑汇票,并签订编号为NY010040100020140900012号、NY010040100020141000007号《银行承兑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驰翔公司分别签订(2014)宁担委字316号、(2014)宁担委字331号《委托担保合同》。根据上述《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的约定,新城支行于2014年9月28日签发了被告驰翔公司为出票人,银川金色西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0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于2014年10月14日签发了被告驰翔公司为出票人,宁夏粟润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联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上述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到期后,被告驰翔公司均未能按《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交存应付票款,致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新城支行支付10553937.26元,用于清偿被告驰翔公司欠付新城支行的全部债务本息。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就被告驰翔公司的借款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被告驰翔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债务,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根据《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要求各被告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但经原告催收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驰翔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10553937.2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驰翔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55393.73元(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为计算依据);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金额1055393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055393.73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10553937.26元债务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055393.73元,对被告驰翔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的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上述四名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银行承兑协议》(编号:NY010040100020140900012);1-2、银行承兑汇票20张(系复印件加盖宁夏银行印章,编号:24663315-24663334);1-3、《银行承兑协议》(编号:NY010040100020141000007);1-4、银行承兑汇票2张(系复印件加盖宁夏银行印章,编号:24663368、24663369),据以证明被告驰翔公司与新城支行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2-1《最高额保证合同》;2-2《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宁担委字316号);2-3《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宁担委字331号),据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驰翔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原告同意为被告驰翔公司向新城支行申请的一年期1000万元融资授信额度提供保证担保;2、原告与新城支行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驰翔公司在《承兑合作协议》约定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时,未按期向新城支行履行交存票款义务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驰翔公司的应付票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代被告驰翔公司向新城支行履行交存票款义务后,有权根据上述两份《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驰翔公司支付其向新城支行支付的全部债务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证据三:3-1、《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宁担最高额字(2014)第0007号);3-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宁房他证宁东字第T0600X**号);3-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宁房他证宁东字第T0600X**号);3-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宁房他证宁东字第T0600X**号),据以证明:1、被告驰翔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3、根据《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不分先后顺序就被告驰翔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连带向其偿还被告驰翔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证据四:4-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张;4-2、宁夏银行进账单1张;4-3、宁夏银行还款凭证22张;4-4、《债务履行确认书》1张,据以证明:1、原告代被告驰翔公司向新城支行偿还债务本息共计10553937.26元,结合《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驰翔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本息10553937.26元;2、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就上述债务本息1055393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055393.73元与被告驰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就被告驰翔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证据五:5-1、《催收债务通知书》5份;5-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4份,据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驰翔公司偿还其在新城支行的债务后,经催收,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被告驰翔公司、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驰翔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NY010040100020140900012)一份,约定由新城支行对被告驰翔公司签发20份商业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同日,被告驰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宁担委字316号]一份,约定被告驰翔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进行追偿;被告驰翔公司必须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按期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如被告驰翔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驰翔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被告驰翔公司又与新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NY010040100020141000007)一份,约定由新城支行对被告驰翔公司签发的2份商业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同日,被告驰翔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宁担委字331号]一份,约定内容与前述内容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新城支行按约履行了承兑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新城支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Y01004010002014030001201)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就新城支行基于其为被告驰翔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由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驰翔公司、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签订《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编号:宁担最高额字(2014)第0007号]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驰翔公司为获得新城支行的融资授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在最高担保授信额度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驰翔公司、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息、其他费用、损失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驰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具体为: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基地煤化工园区废渣综合利用项目区1号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基地煤化工园区废渣综合利用项目区2号宿舍楼(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基地煤化工园区废渣综合利用项目区1号办公楼A-3厂房(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东字第06000X**号)。《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查明,《银行承兑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驰翔公司并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新城支行就垫付票款本息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新城支行代偿垫款本息10553937.26元。2015年7月24日,新城支行对原告代偿事项予以确认。原告取得追偿权后,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驰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驰翔公司、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驰翔公司未按约履行足额交存汇票票款的情况下,致原告向新城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驰翔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驰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自愿为原告基于《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驰翔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驰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就原告基于《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以其名下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也依法设立。在被告驰翔公司不能履行还款债务时,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驰翔公司、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553937.2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二、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55393.73元;三、被告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为涉案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5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尉欣妍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