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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包某方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方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方(绰号“包公”),无业。因犯抢夺罪,2011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再犯抢夺罪,2015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方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4日13时40许,被告人包某方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东兴步行街“青蛙王子”服装店门口,乘被害人谌某行走不备之机,从身后将谌戴在耳朵上的重约6克、价值168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2、2015年10月10日14时30许,被告人包某方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煤炭局路口人行道上,乘被害人张某抱小孩不备之机,从身后将张戴在耳朵上的重约5克、价值14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以上,被告人包某方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80元。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包某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谌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方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监控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方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包某方系为吸毒违法行为实施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向好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