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于少年而相恋。××××年××月××日,双方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双方共同所有房屋坐落于泰顺县雅阳镇××大道××号。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3、要求对半分割泰顺县雅阳镇××大道××号房屋(价值约60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权证书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民事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6、借条相片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权1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孩子抚养费、家庭开支都是被告承担,孩子都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被告没有不顾家庭,自2006后手机一直未变,不存在无法联系,原告对被告父母不尊重,对被告父母造成伤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上有小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孩子一直跟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3、泰顺县雅阳镇××大道××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因房产证办理在婚后所以才登记为夫妻名下。4、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因做生意需要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担保人支付,担保人已向法院起诉,欠平安银行163080.33元,还有向其他三人借款40万用于生产经验。被告王某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05774.23元。2、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平安银行有夫妻共同债务163080.33元。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及借条各五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平安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被告和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是否还款也不能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没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有证据印证,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且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因被告拒不到庭陈述借款发生经过,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就读于泰顺县雅阳小学)。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符,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之后,双方至今并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坐落于泰顺县雅阳镇××大道××号房屋(房产证: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01162号),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5774.23元及相应利息(由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59、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原告有探望王某乙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05774.23元,因该债务已经法院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林某有探望王某乙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