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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7时20分,被告人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将该车停放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与长风路交叉路口旁的人行横道上,在打开左侧驾驶室车门时,适遇被害人周某驾驶桂B×××××铃木王牌二轮电动车同向经过此处,电动车右侧车把与小客车左侧前门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20分,被害人周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羚木王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杨某)搭乘覃某,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进路长风路路口时,适遇被告人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路口人行横道上,被告人潘某在开启左侧车门准备下车时,被害人周某正好驾车同向经过此处,该电动车的右侧车把与小型客车左侧前门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周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死亡原因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拨打电话��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潘某及被害人周某提取了血液样本,并送到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检测,从被告人潘某及被害人周某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含量。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上停车并且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过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潘某赔偿周某亲属死亡补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不包含此前垫付的抢救费和丧葬费)。此赔偿款分为两份,一份60000元存入周某的父亲周某、母亲韦某的指定银行账号,另一份170000元存入覃某(周某的丈夫)的指定银行账号。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潘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2566.33元,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潘某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共计收到被告人潘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7566.33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的报案材料,122案件信息,证人覃某的证言,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病情介绍,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口簿,结婚证,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潘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