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集贤申请执行余光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集贤,余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587号申请执行人张集贤,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农民,系平罗县陶乐镇集贤白灰厂业主,住平罗县陶乐镇。被执行人余光林,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4队。申请执行人张集贤申请执行余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水泥款23230元,案件受理费191元,共计234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0000元,未执行标的13420元。执行费248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