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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占山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占山,黄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占山,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珍,女,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上诉人武占山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占山、被上诉人黄海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武占山向黄海珍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黄海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武占山归还其23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武占山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武占山向黄海珍借款23000元,有借条在案佐证,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武占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抗辩权等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本案武占山与黄海珍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黄海珍可以随时要求武占山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黄海珍要求武占山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据此,虽然黄海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起诉之前向武占山进行过催告,但黄海珍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故黄海珍要求从借款日2013年1月10日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对黄海珍要求武占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武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海珍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武占山承担。武占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核对证据,其未写过涉案欠条也未欠这笔钱,且黄海珍的话前后矛盾,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另一审法院也未查明黄海珍的身份。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黄海珍答辩称,涉案借条确是武占山亲手所写,当时二人处于同居关系,武占山曾向其借过很多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海珍要求武占山偿还其借款23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海珍所举的借条确系武占山书写,且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属于大额借贷,根据当时当事人间的关系,可以认定黄海珍作为债权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而武占山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对涉案借条进行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武占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武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