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葛新灶与王国志、第三人张浩侠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灶,王国志,张浩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葛新灶,男。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志,男。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浩侠,男。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新灶诉被告王国志、第三人张浩侠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新灶于2016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葛新灶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葛新灶撤回对被告王国志、第三人张浩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55元,减半收取8477.5元,由原告葛新灶负担。审判长 王会英审判员 薛 霞审判员 吴林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红利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