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60号的休闲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罗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嫖客周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从中牟利。2.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卖淫女王某、罗某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嫖客朱某、李某甲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从中牟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王某、周某、李某甲、朱某、邵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协议,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