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0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荆大线双桥村村委附近时,在距执勤交警约30米处时突然向后倒车,行驶约20多米后停车,随后被追赶至该处的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