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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内江市新力燃建有限公司与杨新德、杨庆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内江市新力燃建有限公司,杨新德,杨庆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77号原告四川省内江市新力燃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公园湾村31幢18号。法定代表人李月钦。组织机构代码71442505-1。被告杨新德,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杨庆,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德,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四川省内江市新力燃建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新德、杨庆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内江市新力燃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钦、被告杨新德、被告杨庆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内江市新力燃建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1月,因原内江市燃料建材公司改制,为筹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关系及解决离退休人员上缴社保局的养老费用,决定将原内江市燃料建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492号二层右边(原交通路602号二层)面积为102.54㎡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11月15日与原内江市燃料建材公司签订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买卖协议书,并由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缴纳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与张炳俊于2001年3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屋登记在张炳俊名下,房屋的权属、管理、使用、维修、处置等权利仍属原告。2012年3月4日张炳俊因病去世,被告杨新德、杨庆作为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借名登记在张炳俊名下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492号二层右边面积为102.54㎡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杨新德、杨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内江市新力燃建有限公司与张炳俊于2001年3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492号2层右边面积为102.54㎡的房屋登记在张炳俊名下,房屋的权属、管理、使用、维修、处置等权利归于原告。张炳俊与被告杨新德于197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76年8月29日生育女儿杨庆,张炳俊于2012年3月4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张炳俊的身份信息、杨新德与张炳俊的结婚证、户籍簿、独生子女正、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门牌登记表、办理产权证协议书、房产证、国土证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炳俊之间签订的房屋办理产权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讼争的房屋虽登记在张炳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张炳俊去世后,被告杨新德、杨庆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张炳俊的遗产。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登记在张炳俊名下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492号2层右边面积为102.54㎡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492号2层右边面积为102.54㎡的房屋(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691**号)归原告四川省内江市新力燃建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杨新德、杨庆在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省内江市新力燃建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原告四川省内江市新力燃建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杨新德、杨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