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艾学明、彭宏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青,艾学明,彭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6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承润,男,汉族,生于1945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学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4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宏,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王长青因与被上诉人艾学明、彭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2015)华蓥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长青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长青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长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