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8刑初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8刑初000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色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黑水县人,住黑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黑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诉刑诉字(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色某某在成都市郫县安德镇以180.00元购买了1支射钉枪,进行了改装。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色某某在成都市郫县安德镇购买了1支射钉枪,后将该射钉枪改成钢制枪管的枪支,藏匿于家中。2015年10月28日,黑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色某某家进行了搜查,搜查未果。次日,被告人色某某将该枪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现存放于黑水县公安局。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和照片,枪支照片,(阿州)公鉴字(2015)40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色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色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枪支1支,予以没收,由黑水公安局处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明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泽力哈木附:判决书中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