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谢锦铿与东莞市杰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文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铿,东莞市杰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文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谢锦铿,男,汉族,1957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利明敏,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杰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常平镇陈屋贝村过海路7号。法定代表人罗中。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志坚,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保,男,成年人。原告谢锦铿诉被告东莞市杰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杰鼎公司)、陈文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铿及其委托代理人利明敏,被告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军、康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铿诉称,原告谢锦铿与被告杰鼎公司是雇佣关���。原告谢锦铿于2014年7月12日受雇于被告杰鼎公司进行公司装修,约定工资200元/日并包午餐。2014年7月13日11点,原告谢锦铿在被告杰鼎公司处装修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倒下的一面隔板墙压倒致腰部外伤,被告杰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中驾车送原告谢锦铿到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5865.59元,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谢锦铿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2椎弓及棘突骨折。出院建议:1、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谢锦铿于2014年11月13日经广东省岭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谢锦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杰鼎公司赔偿原告谢锦铿医疗费33865.56元、护理费27228.55元、误工费201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9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杰鼎公司赔偿原告谢锦铿医疗费36579元、护理费34390.57元、误工费254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杰鼎公司承担。被告杰鼎公司主张案涉的装修工程已经发包给陈文保,不同意赔偿原告谢锦铿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谢锦铿申请追加陈文保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谢锦铿表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杰鼎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杰鼎公司已经把相关的工程发包给包工头被告陈文保,原告谢锦铿应该找被告陈文保索赔。被告陈文保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锦铿因外伤致腰背部疼痛于2014年7月13日第一次入住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19日,支付医疗费25865.59元(25728.79元+136.80元)。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椎弓及棘突骨折。出院建议:1、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第二次在2015年8月21日入院,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0579.61元(105.20元+10474.41元)。出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建议:1、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谢锦铿于2014年11月15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谢锦铿为了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及有稳定收入,提供了居住证明、装修出入证、客户凭条、汇款收据,证明显示原告谢锦铿自1998年1月1日在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木棆大道126号居住至今;装修出入证显示原告谢锦铿于2004年5月、9月、11月期间在玫瑰花园、常阳花园、丽景新园装修;原告谢锦铿客户凭条、汇款收据共6张,一张汇款收据模糊不清,一张汇款收据显示原告谢锦铿汇款1500元,一张客户凭条未显示收款人,其余三张收款人不是原告谢锦铿。庭审中,被告杰鼎公司否认与原告谢锦铿是雇佣关系及原告谢锦铿在其公司装修过程中受伤,主张其已经将案涉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陈文保,不清楚被告陈文保是否具有装修资质,举证了其与被告陈文保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工厂装修合同》,该合同显示被告杰鼎公司将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过海路7号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文保,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合同��包方处有被告陈文保的签名。原告谢锦铿自认被告陈文保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了证明其是在为被告杰鼎公司拆墙过程中受伤的,举证图片、照片、协议书,被告杰鼎公司确认图片、照片所显示的地方是其发包给被告陈文保的工程所在地;协议书是由原告谢锦铿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约定原告谢锦铿于2014年7月13日装修意外受伤事件,原告谢锦铿与被告陈文保透过装修发包方即被告杰鼎公司协议后,被告陈文保愿意负责原告谢锦铿此次手术费用;拆卸置放于原告谢锦铿身体内医疗设施费用,由原告谢锦铿与被告陈文保共同承担,承担方式如下:1、原告谢锦铿此次手术费用因国家新农村医保可以报销部分费用,原告谢锦铿将此报销费用之50%用于承担;2、若无法抵扣此次手术延续费用,余下由被告陈文保承担。上述以外之任何费用均与被告陈文保、杰鼎公���无关,原告谢锦铿不可籍口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再向被告陈文保、杰鼎公司索要其他费用,即此原告谢锦铿此次以外伤害事件到此为止,原、被告均不可违反此协议。协议书下方有原告谢锦铿、被告陈文保的签名捺印与被告杰鼎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罗中的签名。被告杰鼎公司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书、X光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人发票明细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装修出入证、客户凭条、汇款收据、图片、照片、《工厂装修合同》、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谢锦铿于2014年7月13日第一次入住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即原告谢锦铿意外受伤是发生在被告杰鼎公司��被告陈文保约定的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过海路7号的工程承包期间之内,时间吻合;原告谢锦铿所提供意外受伤所在地的图片及照片,被告杰鼎公司确认图片及照片所显示的地方是案涉工程的所在地,即原告谢锦铿能清楚指出案涉工程的地址;协议书对原告谢锦铿于2014年7月13日发生装修意外伤害事件所产生的手术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其中正文还提及被告杰鼎公司是案涉工程装修发包方,协议书下方有原告谢锦铿、被告陈文保、杰鼎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杰鼎公司虽然否认原告谢锦铿在其发包的案涉装修工程中受伤,但是未举证反驳原告谢锦铿的主张,亦未对其在协议书中签名盖章进行合理的解释,故基于优势证据原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谢锦铿关于其在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过海路7号的工程项目中意外受伤的事实的主张更为可信,并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工厂装修合同》及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及所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杰鼎公司是定作人,被告陈文保是承揽人,原告谢锦铿与被告陈文保是雇佣关系。原、被告虽然签订协议书,约定此次意外事故的手术费用由原告谢锦铿与被告陈文保承担,及原告谢锦铿不得再向两被告主张其他任何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谢锦铿人身伤害,该协议书中关于两被告的免责条款违反上述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杰鼎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被告陈文保为承揽人时未审核其是否具备资质及安全生产的条件,故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文保作为雇主,其雇员原告谢锦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意外伤害,被告陈文保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谢锦铿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于被告杰鼎公司主张此次意外损失由原告谢锦铿与被告陈文保承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文保对本案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杰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谢锦铿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为36445.20元(25728.79元+136.80元+105.20元+10474.41元)。2、护理费,原告谢锦铿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9天,原告谢锦铿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等级,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合计为1400元。3、误工费,第��次住院19天,全休4个月,第二次住院9天,全休1个月,因原告谢锦铿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计算标准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78天=777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谢锦铿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锦铿因此次意外造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陈文保承担7000元,被告杰鼎公司承担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谢锦铿为农村户口,因此次意外造成九级伤残,所提供的居住证明、装修出入证、客户凭条、汇款收据仅能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但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损失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故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为:11669.30元/年×20年×20%=46677.20元。7、营养费,原告谢锦铿诉求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谢锦铿居住地址与医院距离,及治疗时间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800元。以上14,69合计98395.07元,由被告陈文保承担98395.07元×70%+7000元=75876.55元,因被告陈文保庭前已经垫付20000元,则被告陈文保还应赔偿55876.55元,被告杰鼎公司承担98395.07元×30%+3000元=3251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锦铿55876.5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杰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锦铿32518.52元;三、驳回原告谢锦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原告谢锦铿承担3154元,被告陈文保承担1136元,被告东莞市杰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