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莫启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莫启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杨世亮,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笑,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玉琴,职员。被告:莫启才,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莫启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2012年9月4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承诺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及支付利息,如逾期,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利息及滞纳金。经原告审核合格后,被告领取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2、42×××68)并连续使用,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止,上述两张信用卡共拖欠透支本金59063.73元、滞纳金15502.9元、利息16695.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莫启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2、42×××68)的透支本金共计59063.73元、滞纳金15502.9元、利息16695.09元,合计91261.72元(本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5年7月10日,以后另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莫启才承担。被告莫启才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和2012年9月4日,被告莫启才分别向原告申请工银信用卡两张,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可按发卡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审核后,向被告莫启才发放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22、42×××68),被告莫启才持卡多次刷卡消费,正常使用至2014年1月,此后开始拖欠应还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7月10日止,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为43693.72元,产生利息11543.37元、滞纳金7794.15元,卡号为42×××68的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为15370.01元,产生利息5151.72元、滞纳金7708.75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莫启才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莫启才发放信用卡,持卡人理应按约定正常使用该卡,但被告莫启才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恪守信用,长期拖欠应还款项不予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莫启才名下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透支43693.72元,产生利息11543.37元、滞纳金7794.15元,卡号为42×××68的信用卡项下透支15370.01元,产生利息5151.72元、滞纳金7708.75元。原告主张被告莫启才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启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透支本金59063.73元(其中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为43693.72元,卡号为42×××68的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为15370.01元);二、被告莫启才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7月10日止,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项下利息11543.37元、滞纳金7794.15元,卡号为42×××68的信用卡项下利息5151.72元、滞纳金7708.7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208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432元,由被告莫启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