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579号刘某诉秦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人高拥军。诉讼代理人项荣,系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丽丽,被告秦某、被告某某财险的诉讼代理人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5时45分,他驾驶湘H506**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天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灰山港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石牛江镇九家段村路段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从道道左侧借道超车,导致与前方由被告秦某驾驶正左转弯的湘H5A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他和黄某天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他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956.62元。他的伤势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估计拆内固定医药费7000元左右。经查,被告秦某驾驶的湘H5A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他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183600.62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某辩称:他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进行理赔。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他不承担诉讼费,他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000元,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予以返还。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某某财险辩称: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秦某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他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医保外自费药品,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45分,原告刘某驾驶湘H506**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天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灰山港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石牛江镇九家塅村路段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从道路左侧借道超车,导致与前方由被告秦某驾驶正在左转弯的湘H5A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与黄某天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4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天无与此次事故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9天,经诊断为第1腰椎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胸12棘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腰12/腰1左侧小关节半脱位、左6、7、8、9、10肋骨骨折、气滞血瘀。原告伤势于2015年11月26日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一年后拆内固定,估计拆内固定医药费用7000元左右、加强营养。综上查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4956.62元、误工费14850.05元(215天×69.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199天×100元/天)、护理费19900元(199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144元(10060元/年×20年×12%)、继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850.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00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成协议,即剔除原告医疗费中10%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摊。另查明,被告秦某驾驶的湘H5A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秦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行驶和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秦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被告秦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秦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刘某与被告秦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秦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某驾驶的湘H5A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秦某应承担30%的份额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刘某和黄某天二人受伤,原告刘某应与黄某天(已另案处理)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被告某某财险的机动车交强险。在诉讼中,被告某某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某某财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伤残提供的司法鉴定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对其误工费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损失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69.07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对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当地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1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减半进行收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7193.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8578.38元,共计75772.18元;二、由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918.68元,折抵已支付的赔偿款36000元,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秦某34081.32元。剩余损失71159.8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9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7193.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8578.38元,共计75772.18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75772.18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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