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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振飞、冯光焕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飞,冯光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财保5号申请人陈振飞。申请人冯光焕。申请人陈振飞述称,201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正,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后经多次催还未果。2016年1月14日,申请人以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冯光焕名下的座落在岑溪市富民260号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00××12号)予以查封,申请人陈振飞提供其名下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归义支行的账号为62×××16的人民币存款2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向本院提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陈振飞名下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归义支行的账号为62×××16的人民币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一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冯光焕名下的座落在岑溪市富民260号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00××1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或毁损。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辛平审判员  倪 祥审判员  雷汉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