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朋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绰号“老九”),务工。被告人张朋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朋因施某、丁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乙之间的纠纷并在其纠集下,与王某、张某甲、孙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桥附近,持砍刀对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杨某、张某丙进行斗殴,并致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杨某、张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的腹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的腰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张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施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张某丙、杨某的损失,三被害人对施某及被告人张朋等人均表示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朋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杨某、张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丁某、王某、张某甲、孙某、罗某、胡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郑某、张某丙、杨某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朋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张朋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张某乙、郑某的挑衅行为而引发,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对被告人张朋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林人民陪审员  顾敏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