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夕坤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夕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刘夕坤。委托代理人刘文财。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008-170、171号。负责人胡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夕坤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夕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财、邵军,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夕坤诉称,2015年5月21日8时,李春雷驾驶牌号为苏N×××××的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新苏2**省道行使至50KM+980M处,遇原告刘夕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准备掉头,李春雷制动车辆时车辆右后侧与原告刘夕坤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夕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刘夕坤在淮安市淮安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原告刘夕坤出院。2015年6月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雷、刘夕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刘夕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夕坤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夕坤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苏N×××××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夕坤医疗费126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31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115元、××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苏N×××××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部分费用不合理,应予扣减。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8时,李春雷驾驶牌号为苏N×××××的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新苏2**省道行使至50KM+980M处,遇原告刘夕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准备掉头,李春雷制动车辆时车辆右后侧与原告刘夕坤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夕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刘夕坤在淮安市淮安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原告刘夕坤出院。2015年6月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雷、刘夕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刘夕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夕坤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夕坤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另查明,苏N×××××货车登记车主为孙林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李春雷,李春雷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资格。孙林怀为苏N×××××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起,原告刘夕坤一直随其子刘文章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盛世豪庭2-25号楼105室。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刘夕坤提交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80306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82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夕坤主张医疗费12614.54元、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315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对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三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原告刘夕坤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刘夕坤主张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确定原告刘夕坤的护理费为2100元。原告刘夕坤主张误工费14115元,并向本院提交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鲁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夕坤在事故前一直骑电动三轮车做农用产品、种子等生意,年收入约20000多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对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组织,其无权也不可能证明原告工作状况及工作收入,原告称其在城镇居住,村委会无从知晓其工作情况。原告刘夕坤至今已有72岁,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具有劳动能力及有相应合法收入的证据,被告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夕坤系1944年7月29日生,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及工作收入情况。故对原告刘夕坤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夕坤主张××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9年×0.2),并提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2011年起,原告刘夕坤一直随其子刘文章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盛世豪庭2-25号楼105室,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板闸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和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仅有板闸派出所的印章,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也未向辖区派出所申请暂住,原告是否居住在辖区且何时居住在辖区派出所也无从知晓。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明确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籍卡、医院出院证明,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且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夕坤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是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能够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并未明确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而是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夕坤主张××赔偿金618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夕坤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按照2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较为妥当。本院结合原告刘夕坤伤残等级为九级、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刘夕坤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其称电动三轮车购买时价格为3600元,没有相应票据,但该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夕坤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价值及损失程度,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夕坤可待有证据后另案处理。原告刘夕坤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刘夕坤主张鉴定费2286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二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不应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未明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夕坤主张鉴定费2286元,系诉讼中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按原告刘夕坤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刘夕坤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100元、××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1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夕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1122.8元;二、驳回原告刘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刘夕坤已预交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鉴定费2286元,合计2810.5元,由原告刘夕坤负担733.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2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凌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