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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应泽乐与周宏图、林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泽乐,周宏图,林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应泽乐。委托代理人:蔡建、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图。被告:林丽芬(系被告周宏图之妻)。原告应泽乐诉被告周宏图、林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泽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图、林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泽乐起诉称:俩被告于1993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6日,被告周宏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周宏图亲笔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周宏图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宏图于2015年1月底又偿还了20万元本金,余欠本息均未偿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周宏图、林丽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于1993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周宏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乐成支行汇入被告周宏图账户。由被告周宏图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分(即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宏图偿还了2014年11月6日前的利息;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起诉后,被告周宏图又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情况、离婚登记情况、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宏图尚欠原告应泽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立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宏图与林丽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宏图、林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图、林丽芬共同偿还原告应泽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由被告周宏图、林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华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