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四福与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钦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福,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钦杰,于怀俊,李四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李四福。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律师。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王钦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刚,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怀俊。被告李四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飞,律师。原告李四福与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建公司)、王钦杰、于怀俊、李四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福及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海建公司、王钦杰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于怀俊、李四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筑工程施工,被告共计欠原告施工费共计73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施工费共计117400元(变更请求为73000元,撤回对夏庄中学工地隐蔽工程款4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主张因作业证系被告王钦杰出具,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海建公司、王钦杰支付。被告海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权利,该案所涉夏庄中学工程和都市华庭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李四国(原告的弟弟)、于怀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跟随其弟弟李四国从事建筑工作,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产生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李四国、于怀俊后,被告只负责向李四国、于怀俊进行结算,并且向该二人支付工程款。原告持有的作业证实际是被告海建公司出具给被告于怀俊与被告李四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予以驳回。且该二项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王钦杰是被告海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内部分包。被告王钦杰辩称,王钦杰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义务。其他意见同上。被告于怀俊、李四国辩称,于怀俊和李四国是都市华庭1号楼、2号楼及1号楼、2号楼的中间车库,高密市夏庄中学餐厅、公寓楼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原告李四福施工的夏庄中学有关工程及都市华庭有关工程,是与被告王钦杰协商确定并单独结算,与原告所承包的施工合同无关,追加于怀俊、李四国为被告不当。原告施工的工程与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海建公司与被告于怀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名称:高密市城嘉都市华庭1号楼、2号楼,承包性质:包清工,承包价格:按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180元,基础加阁楼面积按标准层一层计算,2号楼基础加深部分补人工费贰万元,荫蔽工程按市场价格计算人工费。承包范围:1号楼、2号楼的全部土建工程(不含水、电、暖、门窗、楼梯扶手、内外墙粉刷、涂料、地面砖、内瓷砖、所有防水、保温、污水管道、检查井、化粪池及临建设施和吊车安装、基础开挖、回填等所有附属设施)。2010年11月6日,被告海建公司与被告于怀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名称:高密市城嘉都市华庭1号楼、2号楼中间车库,承包性质:包清工,承包价格:按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240元,荫蔽工程按市场价格计算人工费。承包范围:车库的土建工程(不含水、电、暖、门窗、楼梯扶手、内外墙粉刷、涂料、地面砖、内瓷砖、所有防水、保温、污水管道、检查井、化粪池及临建设施和吊车安装、基础开挖、回填等所有附属设施)。上述两项工程系被告于怀俊、被告李四国共同承包。2011年3月29日,被告于怀俊、被告李四国与被告海建公司项目经理王钦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名称:高密市夏庄中学餐厅、公寓楼工程。承包性质:包清工。承包范围:该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内容和机械现场就位、维修、脚手架等。(不包括水、电、暖、门窗、楼梯扶手、内外墙粉刷、屋面防水、保温、对焊电焊、化粪池、室内外地沟、室内外检查井、室内外污水管道、室内外暖沟、室内外管道沟、水磨石地面。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总价按该工程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240元,如出现荫蔽工程按实结算。原告庭审中提供都市华庭工地工程量证明一份,载明“地下车库楼梯挂、地上部分钢筋、砖、抹灰、模板、1号楼、2号楼老虎窗、地下车库外墙防水砌砖等合计工程款21581.40元。都市华庭工地李金宝2011年7月13日。”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钦杰在该证明上书写“按贰万元计人工费总价”。原告庭审中提供夏庄中学工地作业证明一份,载明“室内二次回填整平人工费2000元、餐厅地沟人工费1000元、宿舍楼外阳台根据甲方即被告王钦杰提出的变更已全部封堵完毕按50000元。海建公司夏庄工地王积民。2011年10月22日,被告王钦杰在该证明上书写“总计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还查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夏庄中学工地隐蔽工程的作业证载明的工程款44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怀俊称夏庄中学工地隐蔽工程的作业证是于怀俊出具给原告的,因为夏庄中学工地上的王积民仅出具了工程量,单价在约定在合同里的,所以于怀俊就依据王积民出具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作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作业单二份,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三份、补充条款一份、收到条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海建公司与被告于怀俊、李四国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因被告于怀俊、李四国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工程已交付使用,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李四福持作业证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又主张因作业证系被告王钦杰出具,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海建公司、王钦杰支付。被告海建公司称作业证系出具给被告于怀俊与被告李四国的,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海建公司、王钦杰主张权利。原告持有的作业证也体现了合同的内容,从原告撤回的夏庄工地的作业证44400元也能看出作业证的出具人系于怀俊。综上,被告海建公司主张原告李四福实际系受雇佣于被告于怀俊、李四国更具有证明力。原告系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管是受雇佣于被告于怀俊、李四国,还是受雇佣于被告海建公司、王钦杰,均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于怀俊、李四国应支付给原告李四福工程款73000元。被告海建公司辩称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建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73000元承担责任。被告王钦杰如系项目经理,按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庭审中自称愿承担全部责任,也未提交系项目经理的证明,宜由被告海建公司、被告王钦杰对欠原告李四福的工程款73000元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怀俊、被告李四国支付原告李四福工程款7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钦杰连带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人民陪审员 范会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秋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