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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被告人肖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约25克,除自己吸食外,于2015年8月28日20时许,在其住所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626号金麓西岸小区1-16栋楼下,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重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帅(已行政处罚),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8月29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杨帅再次来到被告人肖某家中准备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肖某家中搜出白色粉末8小包1大包,该毒品经称重净重21.14克,并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肖某与吸毒人员杨帅经尿检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