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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振鹏与刘焰结、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鹏,刘焰结,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0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鹏,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焰结,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焰结、上诉人陈振鹏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振鹏的委托代理人常长生,上诉人刘焰结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戈,被上诉人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望江国际花园小区系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该小区5#楼2单元602室由陈振鹏购得,5#楼1单元602室由刘焰结购得。2014年3月起,陈振鹏委托其母陈爱銮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因此时开发商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钥匙,陈爱銮从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了5#楼1单元602室钥匙,误将5#楼1单元602室当成5#楼2单元602室,装修了水、电及卫生间和客厅地砖。发现装错后,陈爱銮通过开发商找到刘焰结,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6月30日,罗进清组织双方一起协商,陈爱銮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不会发生为此事引起的任何纠纷及伤害事件”,李运苟作为保证人,罗进清也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时,罗进清以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身份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注明“这事全由本公司负责,不与任何人有关”。该证明未加盖单位印章。审理中,陈振鹏提出,其母无权放弃原告不当得利请求权,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提出,罗进清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审查,前述承诺书和证明因缺乏证据,不能对陈振鹏和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陈振鹏误将刘焰结的房屋进行装修,造成损失,刘焰结获悉后未依法要求陈振鹏撤除相关装修材料反而在此基础上装修完毕,其获得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陈振鹏。鉴于装修的财产无法返还,应折价予以赔偿。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错发钥匙,陈振鹏未认准房屋进行装修,均存在过失,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焰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鹏不当得利损失10000元;二、被告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鹏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陈振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刘焰结负担100元,被告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元,原告陈振鹏负担60元。上诉人陈振鹏庭审中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予以允许。刘焰结上诉称,1、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2、原审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振鹏针对刘焰结的上诉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陈振鹏因其他原因,将刘焰结的房屋进行装修,造成了自身损失。上诉人刘焰结获悉后未依法要求陈振鹏拆除相关装修材料,相反而是在此基础上装修完毕,其获得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令其返还给陈振鹏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焰结提出该不当得利部分不予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刘焰结提出陈振鹏的母亲应做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以追加。虽然陈振鹏的母亲代陈振鹏出据了承诺书,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振鹏对实体权利的放弃进行了书面特别委托,且事后陈振鹏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同时该协议中并未明确表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案件的结果与陈振鹏的母亲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认定陈振鹏的母亲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焰结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焰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