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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红军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红军,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财保1号申请人韩红军被申请人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韩红军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水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和隐匿财产,导致判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查封冻结宝隆水电公司银行账号的存款、宝隆水电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电费结算住来帐户以及宝隆水电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康乐��寺大隆村石蜡及口的寺大隆水电站的所有资产(其中包括:已建成投产的寺大隆一级水电站所有发电运行设备及工程主体建筑物、正在建设的寺大隆二级水电站主体工程建筑物、寺大隆水电站110KV升压站及设备、长度30公里的寺大隆水电站110KV送出线路及设备、长度约14公里的寺大隆1-4级水电站35KV施工及送出线路及设备、黑河330KV寺大隆变电站所有设备)2510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及被申请人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的电费结算往来账户资金25105000元。若账户资金不足,查封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已建成投产的寺大隆一级水电站所有发电运行设备及工程主体建筑物、正在建设的寺大隆二级水电站主体工程建筑物、寺大隆水电站110KV升压站及设备、长度30公里的寺大隆水电站110KV送出线路及设备、长度约14公里的寺大隆1-4级水电站35KV施工及送出线路及设备、黑河330KV寺大隆变电站所有设备。查封期间,查封帐户、财产可以使用,但被查封帐户不得转出款项,被查封财产不得办理转让、变卖、抵顶、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东升审判���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芸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