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漆木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木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木根,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木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漆木根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川A*****号红色“宗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新盛一街与驸江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漆木根体内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品。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漆木根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木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漆木根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被告人漆木根驾驶证查询情况,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证人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漆木根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0172号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视频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木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漆木根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漆木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将对以上量刑情节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木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