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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鲁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原告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足,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们居住,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愿放弃分割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鲁某甲辩称,与原告认识没有感情基础,通过家人及其他人调和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未培养起感情,被告认为已经有了孩子,为了孩子也得继续维持该婚姻,如果离婚被告坚持抚养婚生女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于2010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属再婚。期间被告经营一农场曾借原告4.5万元现金。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协商过离婚事宜,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带其女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证,在卷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然而由于二人脾气性格不和,不能互相谅解,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均承认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称为了孩子不愿离婚,因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生活中并经常争吵,该抗辩理由不符合不准离婚的条件。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因其女年龄较小,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患有残疾,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准许。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的4.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处理,亦应准许。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鲁某丙;被告鲁某甲自2016年2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每年5000元,至鲁思雨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树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钰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