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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彩芳、李某甲、李某乙、李柏沅、彭遇香诉被告彭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芳,李某甲,李某乙,李柏沅,彭遇香,彭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彩芳,系李岩贵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文生,男,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系李岩贵之女。法定代理人刘彩芳(即原告刘彩芳),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原告李某乙,系李岩贵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彩芳(即原告刘彩芳),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原告李柏沅,系李岩贵之父。原告彭遇香,系李岩贵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彩芳(即原告刘彩芳),系原告李柏沅、彭遇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柏沅、彭遇香的儿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寿,男,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贤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潘方云,男,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彩芳、李某甲、李某乙、李柏沅、彭遇香诉被告彭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民、被告彭贤波、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熊某某、黄某甲、魏某某、付某某、徐某某、黄某乙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13时01分,被告彭贤波驾驶赣A22U**号小型轿车沿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锦绣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锦绣中大道与孙滤城东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孙滤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李岩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岩贵被送往医院抢救七天,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贤波与李岩贵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4日,被告彭贤波为赣A22U**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彭贤波、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3132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贤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彭贤波与原告已达成谅解协议,该谅解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在本案中被告彭贤波不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二、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李岩贵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一人;三、李岩贵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李岩贵的过错程度;五、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由法院核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柏沅、彭遇香夫妇均登记为农村户籍,并生育李岩贵等子女五人,李岩贵与原告刘彩芳系夫妻,育有一儿一女,其中儿子为原告李某乙(现就读于江西省万年县六〇小学)、女儿为原告李某甲(2013年9月开始就读于江西省万年县第二中学),李岩贵户籍登记为农村户籍,2012年4月李岩贵与原告刘彩芳在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正大东街万宁东路景泰华庭处购买“景泰华庭12-4-402室”商品房一套,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李岩贵在安义县城从事承包个体住宅建筑工程的工作,并租住在安义县龙津镇蔚蓝嘉园三区的一车库内,李岩贵的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安义县城镇,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刘彩芳共同居住在万年县陈营镇正大东街万宁东路景泰华庭12-4-402室。2015年5月14日,被告彭贤波为其所有的赣A22U**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彭贤波驾驶赣A22U**号车沿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锦绣中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锦绣中大道与孙滤城东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孙滤城东路由北往南李岩贵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岩贵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岩贵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神经源性休克、中枢性呼吸衰竭、肺挫伤、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1日7时6分死亡,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72808元。2015年9月18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被告彭贤波与李岩贵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被告彭贤波与原告刘彩芳、李柏沅、彭遇香在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1、由被告彭贤波支付150000元给李岩贵家属,该赔偿款属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理赔外支付给李岩贵家属的谅解款,该款项已支付给李岩贵家属;2、李岩贵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抢救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三轮摩托车的车损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李岩贵的家属向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要求理赔,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向被告彭贤波索赔;3、赣A22U**号肇事车的车损费由被告彭贤波承担。”原、被告在庭审中,对非医保用药的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与原告方已达成一致,认为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医疗费,由原告按10%承担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各一份;3、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江西省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件各一份;4、李岩贵、原告刘彩芳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水电费缴费单原件四份;5、证明四份、原告李某甲的全国中小学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原告李某乙购买校服、保险、书本收款收据四张;6、合同(协议书)四份;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8、交通费发票五张、收据一张、餐费收据三张;9、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彭贤波驾驶赣A22U**号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未确保行车安全,李岩贵无证驾驶无牌的三轮摩托车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彭贤波与李岩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彭贤波与李岩贵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2808元均无异议,且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彭贤波与原告刘彩芳、李柏沅、彭遇香在交通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与原告对非医保用药的承担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之外,再按1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280.8元[(72808元-10000元)10%],对此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承包合同书和证人熊某某、黄某甲、魏某某、付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李岩贵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安义县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李岩贵因本起交通事故救治无效死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本案丧葬费为23649.5元(即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原告李某甲于2001年5月1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计算为3年8个月,原告李某乙于2005年11月1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计算为8年3个月,原告李柏沅于1940年4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原告李柏沅的被赡养年限计算为5年,原告彭遇香于1943年1月17日出生,被赡养年限计算为7年4个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柏沅、彭遇香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李岩贵提供,故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460.75元(15142元/年8年3个月÷2人+15142元/年(7年4个月-8年3个月)÷5人];虽然李岩贵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李岩贵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岩贵在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李岩贵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建筑业3244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30.91元(32447元/年7天);原告提出二人护理的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有固定收人人员,故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9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08.43元(25931元/年7天2人);原告处理事故所需交通、住宿及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部分发票及收据,但该项费用是本起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2000元为宜;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损失发生的具体金额或车辆维修的费用,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678737.6元,其中:医疗费72808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30.91元、护理费1008.43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为2000元。赣A22U**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南昌市财保险公司作为该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超出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李岩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和原告承担6280.8元非医保用药外,剩余552456.8元(678737.6元-120000元-6280.8元)应由李岩贵和被告彭贤波各自承担50%,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彭贤波承担的部分予以赔付,即27622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彩芳、李某甲、李某乙、李柏沅、彭遇香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78737.6元,原告刘彩芳、李某甲、李某乙、李柏沅、彭遇香应得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39622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彩芳、李某甲、李某乙、李柏沅、彭遇香人民币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彩芳、李某甲、李某乙、李柏沅、彭遇香人民币27622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3元,减半收取3796.5元,由被告彭贤波承担。因五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贤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彩芳、李某甲、李某乙、李柏沅、彭遇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龙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梦雯附: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龙津支行。账户全称:安义县人民法院。账号:104047600000009420。银行电话:0791—8342459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