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苏忠春与句容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春,句容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邰凡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苏忠春。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市华阳镇宁杭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联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和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中山路4-1号。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凡荣。原告苏忠春与被告句容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邰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春委托代理人曾宪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联明、冯和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丹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3时10分许,邰凡荣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172千米加200米附近处,与赵让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苏L×××××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苏忠春、苏清德、张小红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邰凡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让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忠春、苏清德、张小红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苏忠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4739.77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赵让明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苏L×××××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外扣除5%的免赔率,交强险之外,我方承担30%赔偿损失,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由我方承担30%。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18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120天,认可减少的每月收入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90%计算,三期鉴定过长,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事故另一伤者张小红已处理,在赔偿时应扣除我司已赔偿部分;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18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120天,认可减少的每月收入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90%计算,三期鉴定过长,交通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被告邰凡荣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是私家车,不是营运车辆。只是出于好意带人上班出的事故;医疗费除原告自身垫付3000元以外其余部分均是我垫付的,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3时10分许,邰凡荣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172千米加200米附近处,与赵让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苏L×××××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苏忠春、苏清德、张小红受伤。2015年3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邰凡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让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忠春、苏清德、张小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0453.77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邰凡荣支付57453.77元。2015年7月10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苏忠春左侧第1-9肋、右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赵让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苏L×××××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赵让明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再查明,原告苏忠春受伤前从事保险销售行业工作多年。其月平均收入为4616.52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其单位共计发放工资6135.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邰凡荣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赵让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公交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汇总证明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苏忠春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苏忠春的损失为:医疗费604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算18天,25元/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60天,25元/天)、护理费5100元(计算60天,85元/天)、误工费12330.12元(计算4个月,4616.52元/月,共计18466.08元,扣除原告单位已发放的6135.96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301509.89元。因本起事故中尚有两名伤者,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2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6509.89元,由被告邰凡荣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计144556.93元,扣除邰凡荣已赔付的57453.77元,尚需赔偿87103.1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计61952.9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58855.31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309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忠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55.31元;二、被告句容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忠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7.65元;三、被告邰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忠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56.93元,扣除邰凡荣已赔付的57453.77元,尚余赔偿87103.16元。如果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97元,由原告苏忠春负担400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邰凡荣负担23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197元,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邰凡荣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