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费良清,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廖某为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志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水郴、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雨尘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良清,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凌晨,原告在衡阳市石鼓区“水调歌头”KTV包厢内唱歌,被被告突然抱起在包厢内转圈而摔倒,造成原告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有所好转。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序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一事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70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59433.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4、疾病诊断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5、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病情情况;证据6、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不在被告,原告受伤主要是由于地板太滑;被告拥抱原告时,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原、被告与“梅子”(绰号,具体身份不详)等人一同在衡阳市石鼓区“水调歌头”KTV包厢内唱歌、跳舞。期间,被告见原告与“梅子”在跳舞,便走到原告身前将原告抱起,在原地转了一圈后将原告放下。原告着地后,往前走了一步便摔倒在地,导致右手受伤。随后,原告被朋友送往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30日,原告转院至衡南县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1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复查治疗及内固定取出术需医药费一万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误工损失日评估为180天,需加强营养。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不成,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在未征得原告廖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廖某抱起、旋转后放下,在未采取措施确定原告已站稳的情况下便松手,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2658.9元;之后转入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16204.7元,医疗费共计18863.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费用为48525÷360×18=2426.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88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180日,误工费为48525÷360×180=24262.5元,原告只主张1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主张54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570×20×20%=10628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程度,核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7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6751.6元;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志文审 判 员 贺 水 郴人民陪审员 周 冬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雨 尘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雷雨尘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