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跃平与谢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平,谢祥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徐跃平。被告谢祥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跃平诉被告谢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平及被告谢祥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平诉称,1996年6月15日,被告谢祥庆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遂昌县华光造纸厂(以下简称华光造纸厂)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1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息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祥庆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华光造纸厂因经营不善倒闭,被告谢祥庆也无还款能力。现原告发现被告已具还款能力,为此,原告向其追讨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1996年6月15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祥庆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人为华光造纸厂,谢祥庆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2、该债务时间过长,原告现才追讨与常理不符,且华光造纸厂于1999年已被吊销执照,原告当时就应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也应从那时开始计算;3、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来往,被告都与案外人徐建平来往,该借款也是与徐建平交涉,且案外人徐建平出具的收条包含该35100元,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4、利率约定不明确,借条上只写明利率为25‰,未说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跃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1996年6月15日被告谢祥庆向原告借款35100元,约定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相关事实;证据2、工商的处罚决定一份,待证1999年12月15日,华光造纸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原告徐跃平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谢祥庆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人是华光造纸厂,并不是谢祥庆个人,应该由华光造纸厂承担,且款项也是由徐建平经手的,和原告徐跃平从未交涉过;借条合法性有异议,其中约定的利率并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谢祥庆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条一份,待证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已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2、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书、工商的处罚决定各一份,待证华光造纸厂法人资格变更情况的事实。被告谢祥庆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徐跃平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收条证明被告谢祥庆和徐建平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已归还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企业变更登记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和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上述证据经原告徐跃平、被告谢祥庆质证均认为没有异议。原告徐跃平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证据1,被告谢祥庆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谢祥庆无异议,且该证据均系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祥庆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证据1,其数额写明含35100元,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数额35100元是同一笔款项,且收款人处为徐建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6月15日,被告谢祥庆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华光造纸厂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徐跃平借款人民币351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祥庆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遂昌县华光造纸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谢祥庆亦无还款能力。现今原告发现被告已具还款能力,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辩称案外人徐建平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谢祥庆与案外人谢舜贤,内容说明收到两人款项63000元,其中具体数额包含35100元款项,但原告认为是徐建平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徐跃平与被告谢祥庆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谢祥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谢祥庆在借款人处签名系职务行为,故其产生的后果由遂昌县华光造纸厂承担。由于遂昌县华光造纸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被告谢祥庆作为投资人在企业吊销后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5‰,按照当时遂昌民间借贷利息及财务规定,千分比一般用于月利率,故本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该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二被告主张欠原告的钱已归还给徐建平,因徐建平与被告有其他借贷关系,且原告并未委托徐建平收款,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跃平借款本金3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徐跃平负担39元,被告谢祥庆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