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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超与代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代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王超,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代楠,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原住开远市。原告王超与被告代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琳、人民陪审员江跃成、王如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超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给原告四倍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楠未作答辩。原告王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代楠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用其工资卡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代楠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超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代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6日,代楠向王超借款3万元,将其工资卡交付给王超,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代楠借到王超人民币3万元。王超向代楠交付借款后,多次向代楠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代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时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超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代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段 琳人民陪审员  江跃成人民陪审员  王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