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爱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代表人:罗登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洪波,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原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销售钢材从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2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200053/20836966,到期日为2012年3月19日,付款行为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该票据到期后,被告委托开户银行托收该承兑汇票,付款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该票据存在纠纷为由拒绝付款。由于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多年销售客户,在被告处存有预付货款,被告在200万元承兑汇票托收未果后,直接扣押了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的200万元预付货款。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无奈,2013年8月23日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以被告名义处理纠纷票据事宜并承担全部费用,将被告扣押的200万元预付货款作为担保,在被告取得200万元票据款后,被告将200万元保证金返还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在处理纠纷票据的过程中,由于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为偿还原告债务,2014年2月26日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同原告订立债权(保证金)转让协议,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处的200万元保证金转让给原告,并当天书面通知被告财务、法律部门。2015年6月原告通过努力将200万元票据款从票据付款行追回(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并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不讲诚信,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担保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200万元担保金,因我公司仍有一张由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流转至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再由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流转至我公司的一张800万元的票据,仍在河北法院诉讼中,且该案一审河北法院以该800万元票据系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票据行为为由判定我公司败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为防范我公司损失,故暂扣了200万元保证金,请求法庭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乙方为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该票据确权之反诉,主张票据权利;并参与诉讼案件的处理。二、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对案件提起反诉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该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参与该票据案件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三、乙方同意以其在甲方销售中心的200万元预付款为该票据利益提供担保,在甲方未获得上述票据利益前不得用于支付货款或转走;若甲方通过法律程序最终未获得上述票据利益,且乙方未重新支付票据款项时,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该200万元担保资金予以抵消。2014年2月26日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同原告订立债权(保证金)转让协议,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处的200万元保证金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当天书面通知被告财务、法律部门。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钢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支付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涉案汇票对应的金额200万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款项200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4日,峰峰矿区大兴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就票号为30500053/20260331的承兑汇票对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9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罗爱国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连带赔偿峰峰矿区大兴运销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议追加原告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裁定撤销了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2015)钢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后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处的200万元保证金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当天书面通知被告财务、法律部门,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原告取得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的权益,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已经取得涉案票据的款项200万元,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的担保金返还给原告。对被告辩称的由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流转至其公司的一张800万元的票据,一审河北法院以该800万元票据系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票据行为为由判令其公司败诉,该案正在重审中,为防范其损失,请求法庭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800万元票据纠纷与原告所诉请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从未将该200万元担保金用于担保被告的800万元票据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被告所主张的800万元票据纠纷不存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申请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担保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