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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福建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福建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李平,陈秀容,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古田路56号名流大厦。负责人杨达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婕、焦雨馨,该行员工。被告福建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289号金诺大厦1316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平。被告李平,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秀容,女,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09、910、911、912室。法定代表人姚义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诉被告福建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李平、陈秀容、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雨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融公司、李平、陈秀容、恒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借款期限34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盛融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借款期限341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借款期限35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盛融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借款期限355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4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盛融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41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34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盛融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340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依据原告与被告李平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108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陈秀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109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高保本字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被告李平、陈秀容、恒发公司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87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盛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均约定: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盛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213794.39元。且被告李平、陈秀容、恒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建行城东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盛融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1号、122号、123号、12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4893191.5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20602.89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以上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15213794.39元;2.判令被告李平、陈秀容、恒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借款期限34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借款期限35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4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34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2014年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108号、109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闽东小企高保本字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证明被告李平、陈秀容、恒发公司为被告盛融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担保责任范围及最高限额等作了具体约定;6.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被告盛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义勇委托被告李平有权代为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上签字;7.核定贷款额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盛融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借款期限341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借款期限355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41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340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共发放借款人民币1854万元;8.贷款偿还查询,证明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盛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93191.50元、利息人民币320602.89元,本息合计共人民币15213794.39元。被告盛融公司、李平、陈秀容、恒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质证与审查,原告建行城东支行提交的证明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分别签订三份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1、122、12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97万元、497万元、6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2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4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平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108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陈秀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109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高保本字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被告李平、陈秀容、恒发公司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87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盛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盛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盛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213794.39元,被告李平、陈秀容、恒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盛融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平、陈秀容、恒发公司自愿为被告盛融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93191.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罚息为320602.8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李平、被告陈秀容、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