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集贤县。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集贤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在福利镇七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鸿福家园门前时,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乙、韩某某发生刮碰,造成摩托车受损,行人王某乙、韩某某受损。经司法鉴定:王某甲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集贤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乙、韩某某无责任。经侦查,2015年9月14日19时许,集贤县交通警察大队到达事故现场,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受损,交警队于当日将王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现场和采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甲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但其醉酒程度较高,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惩处。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5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