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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与陈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陈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代表人:陈明毓。委托代理人:林添。被告:陈彩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与被告陈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起诉称:被告陈彩云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贷给被告,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月利率为9.249904‰,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依约发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9日依约发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陈彩云未按约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彩云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9.249904‰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陈彩云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彩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及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3115.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87499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彩云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申请借款额度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依约发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陈彩云,月利率为9.24999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彩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956.68元的事实。5、当庭提交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彩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利息18594.94元、逾期利息4520.47元,共计204115.41元的事实。被告陈彩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向被告陈彩云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和被告陈彩云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彩云发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24999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彩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彩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利息18594.94元、逾期利息4520.47元,共计204115.4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彩云应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借款本金181000及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3115.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87499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陈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