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光福与唐淑琴、朱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福,唐淑琴,朱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马光福,男,1963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唐淑琴,女,196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朱建宏,男,1962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马光福与被告唐淑琴、朱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淑琴、朱建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如逾期返还每日按下欠借款总额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500元(利息按照年息5%自2005年5月21日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借款借据1份,以证实被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唐淑琴、朱建宏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如逾期返还每日按下欠借款总额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淑琴、朱建宏返还原告马光福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500元,共计4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淑琴、朱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丽娟审 判 员 魏新元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霞(2015)青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