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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李某。被告崔某甲,1982年4月27日。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崔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李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崔某甲。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崔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崔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离婚后孩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归崔某甲所有,崔某甲支付给李某财产折价款40000元。李某与崔某甲离婚后,崔某甲却拒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要求崔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至18周岁、财产折价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某甲未答辩。根据李某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崔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财产折价款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某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离婚后崔某甲应支付2015年8月4日前抚养费9600元,以后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支付李某共同财产折价40000元。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崔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崔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与崔某甲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崔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李某与崔某甲于2014年8月4日在长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长子崔某乙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给女方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轿车(车牌号为豫J×××××)归崔某甲所有,崔某甲一次性给付李某车款40000元。李某与崔某甲离婚后,崔某甲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李某与崔某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就孩子抚养费问题以及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李某与崔某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崔某甲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李某要求崔某甲给付自离婚之日至2015年8月4抚养费共计9600元及以后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崔某甲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2015年8月4日前抚养费9600元;2015年8月4日以后抚养费每月8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至2025年3月5日止。二、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新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