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巴克热松 热黑木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克保热松·热黒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9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曾用名马刚,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霍尔果斯62团XX街**号,捕前住霍城县大西沟乡××村。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健、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系吸毒人员)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天天宾馆门口的人行道向佟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冰毒。2、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养路段后门向佟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冰毒。3、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在霍城县大西沟乡下村向李某贩卖300元的毒品冰毒。4、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在霍尔果斯62团团部门口向李某贩卖300元的毒品冰毒。5、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在霍尔果斯口岸仙桃宾馆门口的夜市上向窦某某贩卖500元的毒品冰毒。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处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包,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冰毒可疑物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主要成分),净重1.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词,毒物检验鉴定意见,霍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光碟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属于以贩养吸,依照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对于以贩养吸的,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克保热松·热黒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