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孙福与欧振成、杨绍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孙福,欧振成,杨绍娟,欧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刘孙福。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振成。被告杨绍娟(系被告欧振成妻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容启永,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振芬。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孙福与被告欧振成、杨绍娟、欧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孙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中、林文彬、被告欧振成、杨绍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容启永、被告欧振芬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孙福诉称,经熟人介绍,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出借了人民币500000元,欧振芬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欧振成、杨绍娟及其担保人欧振芬在所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了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还款。要求判令:1、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2、被告欧振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欧振芬担保借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本案的借款行为经过协商达成,双方都已签字确认,有利息的约定。被告欧振成、杨绍娟辩称,欧振成、杨绍娟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并没有交付任何借款给欧振成、杨绍娟,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欧振芬辩称,1、欧振芬实际借到款项为465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本案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应当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欧振芬借到款项后,已偿还借款270000元,至今尚欠195000元,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欧振芬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欧振芬偿还70000元给原告;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欧振芬于2013年10月4日还款30000元10月16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50000元给原告,共计140000元;3、收条,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欧振芬偿还10000元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欧振芬提供的证据1不确认,对证据2、3对盖有银行印章部分予以认可,对交易明细和客户回执通知书中原告名字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所签,对2014年1月4日金额为50000元的客户通知书凭条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9月11返回给原告35000元的内容也没有依据,不确认账户尾号1388是刘孙福账户,对2015年3月8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孙福承认收到被告方支付的部分利息,但认为利息还未付清。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对欧振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擅自将借款转入欧振芬的老公账户里面,之后由欧振芬偿还借款到2015年3月,原告已经修改了三方约定好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和欧振成、杨绍娟没有发生借款关系,欧振成、杨绍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欧振成、杨绍娟出具借据后,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给被告欧振成、杨绍娟,被告也没有指定将借款转入其他任何人的账户。因此,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原告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欧振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天实际借款是465000元,该款是转到欧振芬丈夫名下。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在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交易凭证、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465000元打入欧振芬指定的其女儿罗美娜的帐户,后罗美娜又将该款转入欧振芬丈夫罗通的帐户,被告欧振成、杨绍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经过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借款,至于该款在被告方如何转账、如何使用均是被告的决定,与原告无关。欧振成出具借据当日原告交付现金35000元给他,余下的465000元是应三被告要求在第二天转帐给罗美娜。被告欧振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案借款确实是欧振芬使用。465000元也是欧振芬要求转入罗美娜的帐号的。同意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欧振芬只收到转帐,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现金。被告欧振芬在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欧振芬的帐户(卡号34×××38)与原告刘孙福的帐户(卡号62×××69)发生交易的明细。证明欧振芬在2013年9月18日还款70000元、2014年1月4日还款50000元给原告刘孙福。原告刘孙福、被告欧振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欧振成、杨绍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孙福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认定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帐给了被告欧振芬指定的收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欧振芬,不能认定欧振成、杨绍娟非本案借款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欧振成作为乙方(债务人)、杨绍娟作为乙方(配偶),欧振芬作为丙方(担保人),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三被告同时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交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一、乙方因经营宏进市场亨通瓜子经营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一个月;三、借款利息、劳务费支付方法:1、借款利息按月息3.5%,即每月利息17500元;2、劳务费按借款金额每月3.5%计算,即每月17500元。在借款当天付清第一个月的利息及劳务费,以后在每个月的11日前付清。四、……五、乙方、乙方配偶、丙方共同承担本合同违约责任。1、……2、……3、……4、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3个月不付清时,丙方负连带责任。最后,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欧振芬在合同丙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孙福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若借款人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欧振芬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次日,原告依被告欧振芬的要求,将上述借款465000万元转入欧振芬女儿罗美娜的帐户。后被告欧振芬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70000元、10月4日还款30000元、10月16日还款30000元、11月8日还款30000元、11月28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4日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8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刘孙福,以上还款合计27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显示,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院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欧振成、杨绍娟,但根据转帐凭证反映,原告实际上将该笔借款转给被告欧振芬指定的收款人,在庭审中欧振芬承认该笔借款系其使用,欧振芬系该笔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因此,确认本案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欧振芬,被告欧振成、杨绍娟为名义借款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欧振成、杨绍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应由被告欧振成、杨绍娟还本付息给原告,但被告欧振芬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其在本案中与被告欧振成、杨绍娟已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其亦同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此,本案民事责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至于借款本金,由于原告实际转帐给实际用款人即被告欧振芬金额为465000元,因此,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6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振成、杨绍娟辩称未收到借款,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欧振成、杨绍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本人身份资料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振芬辩称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其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振成、杨绍娟、欧振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65000元给原告刘孙福;二、被告欧振成、杨绍娟、欧振芬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孙福(计算方法:以4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归还的270000元应从中减除,先付息后还本)。本案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被告欧振成、杨绍娟、欧振芬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