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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艳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琴,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牛福海、牛文博,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琴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琴及其辩护人牛福海、牛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艳琴以西华县人民法院对1998年李海涛欠其啤酒款24812.5元的执行不力为由,多次到北京进行非访活动。2005年8月13日西华县人民法院迫于其在京上访压力,为其垫付执行款、滞纳金、诉讼费等共计62500元,被告人李艳琴当场表示满意并同意结案。后被告人李艳琴继续赴京以上访为手段,要挟有关机关,获取非法利益。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艳琴以到北京上访为要挟手段,向西华县人民法院、周口市泛区农场、周口市公安局等相关单位强行索要160万元的赔偿(包括: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误工费、事业前途费等费用),其中要求西华县法院为其支付137万元。2009年11月17日在执法巡视特殊情况下,迫于被告人李艳琴的赴京非访压力之下,为使李艳琴停访息诉,西华县法院、周口市泛区农场和周口市公安局三家以救助金的形式给李艳琴50万元(其中西华县法院20万元、周口市泛区农场10万元,周口市公安局20万元)。被告人李艳琴在敲诈50万元得逞后(其中敲诈西华县人民法院20万元),写下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不再上访。但被告人李艳琴未能履行承诺,其因未能达到获得160万元的目的,继续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访活动。二、寻衅滋事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艳琴以西华县法院对1998年李海涛欠其啤酒款24812.5元的执行不力为由在北京中南海、使馆区等非访地区多次进行非访活动,其先后于2005年6月11日、6月23日、10月14日、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22日因在北京进行非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2006年3月20日其因在京非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泛区分局行政拘留,2006年10月9日其因多次至北京进行非访活动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9年4月22日其因非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5月12日其因进行非访活动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交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予以释放。2010年7月3日其因非访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解除刑事拘留予以释放。2010年9月10日其因非访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9日,其因进行非访活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其因在北京多次非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6日劳教期满后,被告人李艳琴继续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实施非访活动。2014年10月21日其因在北京实施非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顶山市五一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后其继续赴京非访。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艳琴欲到北京西城区中南海西门上访滋事,不听民警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李艳琴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移交至西华县公安局。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艳琴仍不思悔改,继续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访活动滋事,2014年11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从北京带回。经查证,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艳琴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访活动共计71次,西华县公安局收集了2013年12月份以来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对其的训诫书共16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艳琴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孔某、郭某甲、张某等人证言;(3)书证:收到条、要求赔偿清单、保证书等;(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艳琴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李艳琴一人犯数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艳琴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敲诈。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艳琴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的两项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宣告李艳琴无罪。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艳琴以西华县法院对其诉李海涛拖欠啤酒款24812.5元一案执行不力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2005年8月13日西华县法院迫于其在京上访压力,为其垫付执行款、滞纳金、诉讼费等共计62500元,李艳琴表示满意并同意结案。后李艳琴以对西华县法院执行时间过长、对行政拘留不服、对泛区分局拘留、劳动教养不服要求泛区分局、周口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为由继续赴京上访。2009年9月25日,西华县法院工作人员张某、孔某、郭某甲、陈武军在泛区农场调查询问李艳琴对李海涛欠款一案的想法时,李艳琴表示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法院不执行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要求法院、公安局、泛区农场共同赔偿160万元,并出具了要求法院给付137万元(包括:工资、名誉费、误工费、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事业前途费)的清单。迫于李艳琴赴京上访的压力,2009年11月17日,省委政法委巡视组、市委政法委决定对李艳琴以救助金的形式给李艳琴50万元以使其停访息诉,其中西华县法院20万元,泛区农场10万元,周口市公安局20万元。李艳琴分别出具了收到条并写下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不再上访。后其因未能达到获得160万元的目的,又继续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访活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艳琴于2005年8月13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证实李艳琴于该日收到西华县法院转来的案件款、滞纳金等共计62500元。2.西华县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在泛区农场对被告人李艳琴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李艳琴当天列出的赔偿清单,证明李艳琴要求法院、公安局、泛区农场等共同赔偿其160万元,其中要求西华县法院赔偿其工资、精神损失费、名誉费、误工费、青春损失费、事业前途费等共计137万元。3.被告人李艳琴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3张,分别显示李艳琴收到西华县法院救助款20万元、周口市公安局救助款20万元、泛区农场救助款10万元,共计50万元。证实李艳琴敲诈勒索部分未遂的事实。4.西华县法院出具的证明,泛区农场出具的关于支付李艳琴款项的证明及经手人邹某、姜风云出具的说明,周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上访人李艳琴生活救济补助的说明及郭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上述单位对李艳琴实施救助的目的系为了使其息诉罢访。邹、姜出具的说明和周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另对出资救助李艳琴的背景、条件作了解释说明,证实出资救助李艳琴系按照省委政法委驻周巡视组和市委政法委的要求实施的行为,条件是李艳琴写出停访息诉保证书,永不上访。5.被告人李艳琴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关于其诉西华县法院执行、周口市公安局批准劳教和周口市中级法院执行赔偿案,李艳琴收到西华县法院、周口市公安局、黄泛区农场救助金共计50万元,保证对以上问题同意停访息诉;保证对以上问题引发的其他问题不再上访。证实李艳琴收到50万元救助款后出具了停访息诉保证书的事实。6.证人孔某(西华县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郭某甲(西华县法院执行人员)、张某(西华县法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西华县法院迫于李艳琴进京上访的压力垫付执行款,李艳琴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为要挟条件向西华县法院、泛区农场、周口市公安局索要160万元,三家单位共计支付给李艳琴50万元等事实。证人孔某证言称:李艳琴的啤酒款标的是两万多元,因被执行人李海涛没有支付能力,加上李艳琴要求过高,导致我院未能及时执行。后来李艳琴就进京上访,在2005年8月13日,我院迫于李艳琴的上访压力,垫付给李艳琴62500元。李艳琴在得到钱后,同意案件结束,但是又继续赴京上访。2009年李艳琴在上访期间,给西华县法院、泛区农场、周口市公安局索要160万元,在2009年11月17日三家单位共给了李艳琴50万元。2009年我和张某院长、郭某甲、陈武军等人在泛区法庭老院见的李艳琴,当时李艳琴索要160万元。我们给李艳琴谈,问其索要钱财的依据。李艳琴列出她的青春损失费等无理要求,坚持索要160万元,不给钱就继续上访。证人郭某甲、张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其一致,且相互印证。7.证人邹某(黄泛区政法委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三家单位支付给被告人李艳琴救助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其证言称:我知道2009年11月17日在周口市迎宾馆的一间小会议室内给了李艳琴50万元,是为了让她息诉罢访以救助金补偿的名义给的。当时是周口市公安局拿20万元,西华县法院拿20万元,我们泛区拿10万元。我们这10万元是我给的,李艳琴当时给我们写的保证书。8.证人郭某乙(时任泛区公安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当时给被告人李艳琴50万元救助款的原因、目的、地点、金额以及其与李艳琴交谈时李艳琴表达的上访目的、态度。证实李艳琴具有以进京上访为由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敲诈钱财的目的和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证言称:2009年省委政法委巡视组在周口期间,我们泛区分局把李艳琴从北京接回来之后,李艳琴到周口迎宾馆找巡视组反映她的情况。我和李艳琴交谈过程中,李艳琴说你们也解决不了我的问题,我就去北京上访登记给政府施加压力。李艳琴还说北京在敏感时期为了不让上访,北京那边给钱。我给李艳琴说你别给我谈钱,你的诉求不合理也不应该给你钱。因为李艳琴多次到北京非访给河南党和政府形象造成很坏影响,为了使李艳琴停访罢诉,为了建国60周年大庆不来自河南的干扰,由巡视组出面和李艳琴交涉,我们都没有参与,不知道是怎么谈的。当时李艳琴非访的诉求不合理,不应该给她钱,但是为了使李艳琴停访罢诉,只有以救助金的形式才有理由给李艳琴钱。最后省政法委巡视组决定给李艳琴50万元钱,目的是为了减轻政府压力,为了使李艳琴停访息诉。当时给李艳琴这50万元,泛区农场10万元、法院20万元、周口市公安局20万元,是在周口市迎宾馆三楼多功能厅给的钱。我是代表周口市公安局给李艳琴的20万元。关于给李艳琴拿钱的事情,没有开会,当时政法委执法巡视组代表省政法委,他作出的决定必须无条件执行。李艳琴得到50万后保证停访罢诉,不再上访并写了保证书。9.中共西华县政法委员会文件(西政法(2009)14号、16号),证明省委政法委驻周巡视组的人员分工、巡视对象、工作任务及职责、阶段安排及工作要求等内容。周口市公安局涉法涉诉案件化解处理攻坚战实施方案、关于强化领导接访约访及处理信访问题工作责任的规定和西华县涉法信访责任追究制度,证明周口市公安局、西华县政法部门在省委政法委巡视组巡视期间集中化解处理赴京非正常上访、越级重访重点案件的目标原则、工作任务、措施和要求等内容。河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豫信联办(2012)15号)、周口市政法委2009年9月30日填报的“省委政法委交办‘三类案件’台账(133人案)”,证明省委政法委巡视组巡视期间李艳琴并未息诉罢访。证实被告人李艳琴利用省委政法委巡视组巡视,有关单位和部门面临巨大信访责任压力之机,以赴京上访相要挟,实施敲诈勒索。10.被告人李艳琴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控告状,反映了其提起诉讼、进行上访的原因、诉求及历程,反证了其收到西华县法院垫付执行款的事实和其采取上访、控告的要挟方法,向西华县法院、周口市公安局、黄泛区农场勒索160万元,三家单位以救助金形式向其支付50万元的事实。其供述称:我从2002年开始就到北京上访。1998年我从平顶山市四铃啤酒厂销售给西华南关的李海涛啤酒24000多元,因为李海涛不给我货款,我起诉到西华县法院。后来西华县法院判我胜诉,但是一直执行不了,之后我就到北京上访告西华县法院执行不力。2005年8月13日我从西华县法院领走我的啤酒货款、起诉费、执行费和滞纳金共62500元。法院将案件款给我,我没有意见,但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法院不执行给我造成损失,应赔偿。我之所以继续到北京上访,是因为我对西华县法院对我的货款执行时间过长,并且行政拘留我不服。2006年泛区分局又对我拘留、劳动教养,我不服,我又开始到北京上访告泛区分局、周口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09年11月份,我得到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和西华县法院三家单位给我的司法救助金50万元。二、寻衅滋事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艳琴以西华县人民法院对其诉李海涛拖欠啤酒款一案执行不力为由在北京中南海、外国使馆区等地区多次进行非正常访活动,先后多次被北京、平顶山警方训诫、行政处罚。2009年5月、2010年7月两次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后分别以不认为是犯罪、不构成犯罪被释放。2006年10月、2012年5月分别被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一年。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9日因进行非访活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因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西门欲上访滋事,不听民警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情节轻微、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艳琴继续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访活动滋事,2014年11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从北京带回。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李艳琴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移交至西华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艳琴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71次。2.侦查机关收集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6份,被训诫人姓名、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信息均显示为本案被告人李艳琴信息,非访发生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4日、2月5日、3月7日、3月25日、3月26日、8月15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25日、9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发生地点均为中南海周边。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被处罚人均为本案被告人李艳琴,其中,因2005年6月10日伙同乔文华等7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某外国使馆门前手举状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5天;因2005年6月22日伙同苗秀萍等21人在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难民署门前上访民警劝阻无效被行政拘留10天;因2005年10月13日在联合国难民署门前举着状纸喊冤,扰乱公共秩序,民警多次劝阻无效,被行政拘留7天;因2005年10月24日伙同赵知心等11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某外国大使官邸门前高举上访材料、喊口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7天;因2005年12月21日伙同李忠盛等13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某外国使馆官邸门前以喊口号、举状纸等方式上访,经民警劝阻拒不离开,被行政拘留10天;因2005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某外国使馆门前手举上访材料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民警劝阻无效,被行政拘留14天;因2009年4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手举上访材料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劝阻无效,被行政拘留5天。4.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显示被处罚人即本案被告人李艳琴,因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2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141次,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于2006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天。5.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显示违法行为人即本案被告人李艳琴,因2014年10月20日以上访为由到北京中南海附近,扰乱中央机关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10天。6.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其一,认定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9月12日,李艳琴在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区上访188次;2006年5月23日至7月4日,李艳琴在北京市东交民巷17号驻地非正常上访6次;2006年9月12日,李艳琴到中南海非上访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带回,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2006年10月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李艳琴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其二,认定李艳琴多次前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使馆区、国务院总理驻地等地区非访;2011年6月18日纠集山东、陕西、辽宁等地的非访人员共10人在北京市陶然亭公园集结,准备以唱修改后的红色歌曲方式制造影响等违法事实。2012年5月4日,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李艳琴劳动教养一年。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案卷卷宗,证实被告人李艳琴5次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刑事拘留的情况。其中第8-9卷记载:2009年5月11日15时许,李艳琴因在宣武区珠市口西大街25号楼顶上,聚众打横幅进行扰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交通秩序,造成车辆及行人数小时无法正常通行,于2009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事拘留,后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同年6月11日被释放。第15-25卷记载:2010年7月1日9时,李艳琴因在丰台区北京南站北广场与其他在京上访人员300余人非法聚集,集体唱上访歌曲、喊口号,于2010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释放。第26-32卷记载:2010年8月30日至9月9日期间,李艳琴因伙同李小成、封西霞等人经预谋后,策划于2010年9月9日上午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侨园饭店东侧路口咏唱用革命歌曲篡改的带有攻击党和国家内容的《国际歌》等歌曲,制造不良影响,以表达自己的诉求,于201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于201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第10-11卷记载:2011年6月18日,李艳琴因伙同赵振甲等9人非法煽动、纠集在京上访人员以唱“红歌”的名义,在西城区陶然亭公园内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天桥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于2011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于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第3-5卷记载:2014年11月11日,李艳琴因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西门欲上访滋事,不听民警劝阻,于2014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并将该案移交西华县公安局。8.西华县法院文件(西法(2009)105号)及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艳琴于2002年1月10日、2月4日,2005年1月25日分别因严重影响法院正常办公秩序、严重妨碍执行公务、在省“两会”期间到省委及省人民会堂门前试图拦截徐光春书记办公车辆等3次被西华法院司法拘留的情况。9.证人王某(周口驻京信访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艳琴最近一次从北京被信访人员带回的时间、原因。其证言称:2014年11月27日,我接到周口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组长黄福增的通知:李艳琴以后上访由西华县负责接待劝返。我们共接待了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7日下午8点左右接到的通知,经劝说,李艳琴不愿意回去,后跑了。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8日下午接到黄福增的通知:李艳琴又到中南海非访,已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西华县公安干警在来京的路上,29日将李艳琴带回了。她上访的两项内容,一是周口劳教她不合法,要求赔他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二是要求平顶山给她办理退休,一个月生活费3000元。10.证人刘某(四铃啤酒厂保卫科科长)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艳琴因为销售出的啤酒没有向厂内交货款,一直没有上班被所在四铃啤酒厂开除。证实李艳琴上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等没有事实依据,属无理上访。其证言称:李艳琴的父亲李俭彬原来在四铃啤酒厂上班,李俭彬退休后李艳琴接他的班。她刚上班的时候因厂里销售不好,李艳琴自告奋勇到了销售部销售啤酒,后来因为往西华销售啤酒,啤酒款没有收回来,她自己也没有把货款先拿出来,一直没有上班。厂里因为她一直没有上班就把她开除了。11.被告人李艳琴的供述和辩解,供认自己从2002年开始就到北京上访,去过国家信访局、中央纪检委、全国人大、公安部、中央组织部、中南海、使馆区等地方。因在北京中南海等地区上访先后被劳动教养两次,被平顶山市五一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一次,被西华县法院司法拘留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数次,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几次。其供述称:2005年8月13日我从西华县法院领走执行款后,对西华县法院对我的货款执行时间过长、并且行政拘留不服,还对2006年泛区分局对我拘留、劳动教养不服又到北京上访告泛区分局、周口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09年11月份泛区分局、周口市公安局、西华县法院给我50万元的困难救助金后,因为我长期上访导致工作被开除,后在2012年又被泛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所以我以工作被开除和对劳动教养不服继续在北京上访。我知道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是违法的,但我去中南海地区上访的目的是去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引起中央领导重视。去联合国难民署、外国大使馆等地区上访的目的是要求北京拘留我,对地方有压力解决我的问题。地方没有给我解决问题,所以我就继续去中南海地区上访。在北京上访期间,我去过北京陶然亭唱过“红歌”,我办理的有北京市公园卡,经常在星期六去参加红太阳红歌会。我这次是2014年10月31日去的北京,去了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上访,之后被府右街派出所送到马家楼救济中心。我记不住今年去北京上访多少次,也记不住被训诫了多少次。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本院一并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艳琴出生于1970年11月3日。证实李艳琴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明对被告人李艳琴的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李艳琴的讯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庭审中,被告人李艳琴的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本案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90页“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对上访人李艳琴生活救济补助的说明”,以证明50万元不是李艳琴索要的,并自行当庭出示、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最高法院、省高院等来访处理函、执行案件催办函、督办函78份,以证明李艳琴进京上访的原因系西华县法院对其执行案件一直没有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琴乘有关单位和部门经受巨大信访责任压力之机,以赴京上访之要挟方法,强索有关单位和部门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频繁赴京甚至长期驻京到中南海等非上访地区肆意进行非访活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艳琴敲诈勒索犯罪部分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来访处理函、执行案件催办函、督办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艳琴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光中审判员  陈 娟审判员  祝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