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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芳、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玉芳,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4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田县。组织机构代码:15586159-3。法定代表人张上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占铨,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住大田县。被告陈玉芳,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陈维贤,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陈培泽,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陈培基,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玉芳、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占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芳、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581.08元(计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息合计72581.08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时本金产生的利息;(2)被告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针对被告陈玉芳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玉芳、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大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汤泉分社(以下简称汤泉分社)与陈玉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玉芳向汤泉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42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用以下任一或多项措施: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等;同日,汤泉分社与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汤泉分社依约向陈玉芳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9日,陈玉芳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2581.08元。另查明,汤泉分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大田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权利通知书,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向陈玉芳、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汤泉分社与陈玉芳,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汤泉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陈玉芳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讨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玉芳、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汤泉分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陈玉芳应向大田信用联社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应对陈玉芳尚欠大田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芳、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581.08元(计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人民币72581.08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维贤、陈培泽、陈培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玉芳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