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刘德明、朱友芬等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德华,刘德明,朱友芬,刘静珠,洪传蓉,洪某乙,洪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华,男,汉族,1952年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刘静芳,女,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德明,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朱友芬,女,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静珠,女,汉族,1949年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洪传蓉,男,汉族,1949年3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洪某乙,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洪某甲,男,汉族,2008年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洪某乙,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刘德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德明、朱友芬、刘静珠、洪传蓉、洪某乙、洪某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德华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在动迁时虽有八人户籍,但该房屋由其与虞媛珍(已于2015年1月过世)实际居住,刘德明、朱友芬、洪某乙、洪某甲均未实际居住,原审法院对同住人资格的认定有误。同时,原审法院对动迁补偿款总额平均分配,未区分其中有明确指向的奖励费,也未考虑其特殊情况而给予酌情多分,以保证其正常生活,故原审判决对其不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协议的记载,刘德华、虞媛珍、刘德明、朱友芬、刘静珠、洪传蓉、洪某乙、洪某甲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原审法院又依职权向征收单位调取了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所得补偿的结算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人员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确定刘德华可分得的动迁补偿款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刘德华对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以及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刘德华提出的再审事由难以成立。综上,刘德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德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