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三民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三民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赖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263号原告晋江市三民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春,该公司职员。被告赖文华,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三民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欲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三民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江市三民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晋江市三民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