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冲与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冲,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杨冲,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小丽,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远斌。原告杨冲诉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绵阳万盛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彦文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绵阳万盛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绵阳万盛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冲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绵阳万盛和投资有限公司的介绍,将自己的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并在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绵阳万盛和投资有限公司承诺“若借款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将无条件从原告处收购该笔债权”,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连约定的利息也没有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绵阳万盛和投资有限公司的介绍,与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截止。第三条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借款需支付出借人利息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整),借款本金于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第五条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60000元。被告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止,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绵阳万盛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手续时,被告明确表示借款属实,应当由自己归还,在借款过程中绵阳万盛和投资有限公司只是中间人,因此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在原告杨冲处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冲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付,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9600元在执行中扣减)。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