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远少雷与王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少雷,王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远少雷。被告王清红。原告远少雷与被告王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少雷、被告王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少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还款15000元,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清红辩称,该借款是案外人王者良借的原告的5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王者才是担保人,当时王者良用的该借款,被告、案外人王者才、王者良分别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王清红出具的借条一份,主张被告王清红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款现金方式支付,款已收到借款人:王清红”。经质证,被告王清红对借条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系原告出借给了案外人王者良,被告与案外人王者才为该款提供担保,为保证王者良还款,原告让被告、案外人王者良、王者才分别为其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15000元,剩余35000元未还,被告则主张是在借款人王者良失踪后原告至王者良处拉走了10000元的货物,被告后给付了原告5000元,共计15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剩余借款35000元及时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均没有提交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红偿还原告远少雷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清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